(2017)内0404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荀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荀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85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陈某,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荀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荀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荀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荀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荀某于2015年4月11日虽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但被告荀某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后,被告已经按照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分给付了原告3万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借据中所载明的金额虽为30万元,但被告荀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是被告陈某及荀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反驳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荀某、陈某未举证。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荀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1日,被告荀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荀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荀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荀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荀某的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照被告荀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荀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按月利率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顾亚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