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807室。法定代表人:孔祥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林,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09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集团河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查封,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远大公司与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纠纷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国药集团河北公司辩称,虽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又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管辖权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远大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应当驳回上诉。国药集团河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大公司偿还垫资款本金2174560元、利息358026.94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共2532586.9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釆购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双方运作项目,如果不需要甲方(国药集团河北公司)垫付资金,则收取销售额的4%作为甲方利润;如果需要甲方(国药集团河北公司)垫付采购货物的资金,除收取正常4%以外,还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足整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周期为3个月,每月0.8%,如果超出3个月,��出部分按每月2%计费。合同签订后,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至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远大公司支付垫资款共计2674569元。2015年6月3日,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与远大公司、段博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国药集团河北公司支付给远大公司的垫资款,远大公司只能用于采购设备之用,不得挪作它用,如违约按垫资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段博隆对远大公司的款项向国药集团河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远大公司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药集团河北公司自行与正定县人民医院履行项目合作,远大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国药集团河北公司垫资款2174560元、利息358026.94元(计算至9月30日),共计2532586.94元。利息按前三个月0.8%/月,三个月后2%/月。如远大公司未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上述款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国药集团河北公司有权要求远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34912元。远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国药集团河北公司款217456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国药集团河北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17456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为358026.94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361元,由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及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纠纷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远大公司、国药集团河北公司及段博隆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一审提交2015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记载,甲乙丙三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行义务,在履行本协议及与本协议项下的两个项目相关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先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一审提交2015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第五条记载,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一、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一审提交2015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没有丙方段博隆签字或盖章。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2015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不能援引该《补充协议》第四条主张由人民法院管辖。远大公司与国药集团河北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第八条、远大公司、国药集团河北公司及段博隆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均约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远大公司主张应当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理由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08年3月26日):你院受理后发现有仲裁条款的,应先审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有效,原告仍坚持起诉,你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远大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并不能以此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且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应当依法驳回国药集团河北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1元予以退回;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1元予以退回;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00元,由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