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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方罗琼与杜兵魁、白静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罗琼,杜兵魁,白静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265号原告方罗琼,女,生于1987年5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君,女,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杜兵魁,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白静民,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伊川县,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罗琼诉被告杜兵魁、白静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君、被告杜兵魁、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静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罗琼诉称:2016年4月7日8时许,被告杜兵魁驾驶被告白静民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路段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兵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治疗后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杜兵魁驾驶被告白静民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兵魁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但不应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白静民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各项数额是否合理;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罗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职业状况。被告杜兵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投保情况;3、收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白静民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方罗琼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杜兵魁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8时许,被告杜兵魁驾驶登记为被告白静民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路段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方罗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罗琼无责任,被告杜兵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0日(33天),花费医疗费10626.96元。现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治疗后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杜兵魁驾驶被告白静民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兵魁为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方罗琼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宋鑫喆,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沛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8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兵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罗琼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罗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杜兵魁承担。因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罗琼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兵魁承担。原告方罗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26.96元;2、营养费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2606.96元,该项下的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罗琼100**元,下余2606.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赔付原告方罗琼26**.96元。原告方罗琼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2790.44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2548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839.49元,该项下的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许昌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64839.4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7446.45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7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杜兵魁为原告垫付9000元,扣除被告杜兵魁需承担的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支付原告方罗琼各项损失共计67775元,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支付被告杜兵魁72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罗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77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杜兵魁7225元;三、驳回原告方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杜兵魁承担(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