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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晋文军与葛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文军,葛云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493号原告:晋文军,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淇县庙口镇田庄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葛云然,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淇县庙口镇葛箭村农民,住该村。原告晋文军与被告葛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被告葛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云然偿还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承诺用不了几天就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葛云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晋文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晋文军二万八千元整,借款人,葛云,2015年12月2日。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据是其本人出具,认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葛云然向原告晋文军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晋文军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晋文军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晋文军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云然向原告晋文军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葛云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晋文军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葛云然偿还借款,故原告晋文军要求被告葛云然偿还借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被告葛云然以未向原告晋文军借款28000元抗辩,与其向原告晋文军出具28000元借据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云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文军借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葛云然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