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桥柏公寓三号楼13、14、1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彬,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笃红,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民,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盛公司的再审请求:一、撤销(2015)江安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6)川15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而该新证据足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明显错误;二、应对涉案工程重新结算或造价鉴定;三、二审法院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的金额作为支付依据进行审核是错误的、不真实的;四、二审法院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五、二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且不应得到主张;六、二审在(2016)川15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中对提交证据的表述不真实、不客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迎安建司提交意见称:一、迎安建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项目内部承包给本企业在职项目经理(建筑师)黄泽民施工,并在技术、人力以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也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法属于内部承包责任制。中盛公司为达到其逃避所欠巨额工程款的目的,故意断章取义,故意回避迎安建司实实在在全面参与管理的关键事实,故意夸大内部承包和挂靠的某些外在相似性,以偏概全,其将迎安建司抹黑称“挂靠”的结论是十分荒谬的;二、迎安建司将项目内部承包之后,继续了对项目的质量、安全的管理,保持了对项目的法律责任承担,对项目存在实实在在的管理和责任担当,根本不属于申请人所说的“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从实质上完全区别于挂靠,是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三、本案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四、工程欠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否有效;三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迎安建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将“工程地点:江安县城区内,工程名称:宜宾江安•中盛上城,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住宅一号楼、住宅二号楼、商业及车库内容”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迎安建司承包施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进行了履行。再审申请人中盛公司认为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迎安建司将项目内部承包给本企业在职项目经理(建筑师)黄泽民施工,属无效。经查,黄泽民是迎安建司的在职项目经理,且迎安建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技术、人力以及资金等方面均给予支持,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属于内部承包责任制。综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故,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中盛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迎安建司于2015年4月3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一套交给了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不仅加盖了公章,而且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一审中,中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字盖章均真实。综上,《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应属有效。故,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迎安建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由于黄泽民系本案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一、二审法院根据迎安建司提交的黄泽民借款借据、黄泽民为陶一刚担保的借款借据及陶一刚的贷款说明,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崇航审判员 邱素芳审判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