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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海俊与生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俊,生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556号原告:韩海俊,男。被告:生树军,男。原告韩海俊与被告生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韩海俊与被告生树军系业务关系。原告经营农机轴承标准件商店,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配件至今尚欠3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并于2016年6月1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但仍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生树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数额不是3300元,应为2000元,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本院认为,生树军承认韩海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韩海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海俊与被告生树军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生树军负有依约履行付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生树军辩解欠款金额应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签名的欠据中金额部分无论是大、小写均体现为3300元,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海俊欠款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生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