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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咸成,总经理。被告: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法定代表人:王俊忠,总经理。被告:孟令水,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生物公司)、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400748.61元及相应利息(以3400748.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400748.61元及利息(以3400748.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按金额的65%(即6500000元)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亚圣生物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的逾期借款,被告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对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代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垫付票款3400748.61元,依据合同约定该垫付款转为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申请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证据2.《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均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需交纳65%的保证金即6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期限六个月,由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8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申请人)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出具承兑商业汇票,××因向持票人兑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再另行签借款合同。2014年7月3日,被告孟令水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8日,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出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兑付给持票人。扣减被告亚圣生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实际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垫付票款3400748.61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偿还借款3400748.61元及利息(以3400748.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圣生物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孟令水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代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垫付商业承兑汇票款3400748.61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该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行签借款合同。故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应偿还借款3400748.61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兴润实业公司、孟令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3400748.61元及利息(以3400748.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0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6元,由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