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翟金龙、王利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金龙,王利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金龙,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家庄市新华区相约米兰娱乐中心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波,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西门村永通路永安巷3号。河北明翰房地产公司员工。2015年4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104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利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利波与马某、贾某(在逃)等人一同来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上上酒吧,后被害人翟金龙也与他人到此玩耍,席间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在上上酒吧门口,王利波与翟金龙发生口角,王利波用手击打翟金龙,同时给闫军(在逃)打电话,告诉在门口打架,叫他赶紧出来;闫军、贾某、“王某”闻讯出来后随即对翟金龙进行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致翟金龙头部、面部受伤出血。后王利波、闫军、贾某、“王某”等人先后离去。翟金龙自行骑电动车往家走,当行至长安区银都花园附近,自感身体难捱遂下车后坐在路边,后昏迷晕倒;后路人李某见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救护,辖区长安分局沿西警务站民警杨某到达现场后查看并询问了情况,120急救车到后将翟金龙就近送至河北省胸科医院救治,警务站人员通过翟金龙的手机存储号码拨通了其亲属的电话并告知了情况。当日1时许,翟金龙之妹翟某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休门刑警队报案;下午翟金龙行手术治疗,后住院39天,期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9月1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经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翟金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2015年10月7日10时许,王利波主动到休门刑警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王某”的真实身份尚未落实,其与闫军、贾某至今负案在逃。本院受理此案后,翟金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同时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翟金龙要求王利波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其中医疗费1499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并就此提交了入院病历、检查及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河北省胸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王利波所在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相约米兰娱乐中心出具的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误工收入56000元的证明,王利波之妻张某所在单位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妹翟某所在单位河北锦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姑姑翟立红所在单位河北正大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陪护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交本人劳动合同及个人收入纳税凭证、误工及护理期限、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诊断证明和票据。2016年12月13日,翟金龙自行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翟金龙、王利波对伤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王利波当庭自愿认罪,对翟金龙民事赔偿请求有依据和证据的表示认可,但经本院多次调解,王利波未予赔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波供述,原告人翟金龙陈述,证人马某、董某、赵某、张某、杨某、翟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伤情鉴定补充函,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和原告人翟金龙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波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利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利波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现再度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告人要求王利波给予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主张的赔偿内容和数额,应予合法、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及其出院后的误工费,虽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考虑原告人实际伤情,出院后仍行动不便,需复诊和康复休养的实际情况,主张的护理费较为客观,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已给付10000元为妥;误工费以河北省公安厅核定的当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46383元/年给付六个月为宜。原告人主张二次手术及后续费用,无医院诊断证明且尚未产生,故不能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要���伤残赔偿金无依据,可待实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499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23191.5元(46383元/年×6个月)、护理费1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共计202643.56元。被告人王利波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重伤,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未予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人王利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金龙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2643.56元。上诉人翟金龙上诉称改判被告人王利波赔偿人民币60万元。上诉人王利波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利波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波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翟金龙上诉称改判被告人王利波赔偿人民币60万元的观点及上诉人王利波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赔偿的项目、标准、依据及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