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春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生,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春生酒后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两相路交叉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黄春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89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春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春生酒后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两相路交叉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春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春生供述: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我在老家石门乡一个饭店吃的饭,期间我喝了大概2两白酒。20时许吃完饭后我开着豫R×××××小型面包车来南阳买配件,准备明天出去干活,沿麒麟湖那条路穿过涵洞进入南阳市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21时34分许行驶至和两相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你们交警发现我身上带有酒味,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就把我带到滨河路边一个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最后把我带到了你们大队。2、书证(1)被告人黄春生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黄春生前科查询情况显示被告人黄春生无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黄春生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春生具有C1驾驶资格。(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春生被查获时,系醉酒状态。(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春生因2016年12月24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2668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黄春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89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春生不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春生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罚金缴纳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昂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