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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住勐腊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彬醉酒(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79mg/100ml)后驾驶云F×××××号哈佛牌小型轿车行至宜良县小矣公路3公里800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颖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