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虹、叶洪河与陈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叶洪河,陈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5918号原告陈虹,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叶洪河,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树民,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龙,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叶洪河与被告陈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陈虹、叶洪河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虹、叶洪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虹、叶洪河负担。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