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吉安市宏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廖祖铭、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宏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廖祖铭,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146号原告:吉安市宏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祖铭,男。被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原告吉安市宏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公司)与被告廖祖铭、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许秀强,被告廖祖铭,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90074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暂定6381.26元(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2025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暂定108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暂定2340元;以55074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暂定936.2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试验塔、仓库工程由被告五建公司总承包建设。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施工电梯施工,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廖祖铭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欠原告租金115074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3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3万元;余款55074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所欠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赔偿损失。2016年9月5日,被告廖祖铭向原告给付25000元,尚欠9007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廖祖铭辩称,欠原告的90074元租金属实。因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欠了我们的工程款,现无力支付,但愿意在2017年底付清。利息损失按月3%计算过重。五建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施工电梯的合同。只是与江西鉴湖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的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宏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电梯升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证明被告五建公司租赁了原告的电梯,电梯产权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是被告五建公司。3、结算书,证明:(1)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2)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租金115074元,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付3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3万元,余额55074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3)逾期未付按所欠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赔偿损失。4、银行往来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5日收到廖祖铭电梯租金25000元。廖祖铭对宏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电梯。证据3不应承担损失,未及时支付租金,是因未收到工程款。五建公司对宏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电梯。证据3也不能证明五建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只能表明廖祖铭与原告结算了。结算书上也没有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宏圆公司所举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电梯升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证明被告五建公司租赁了原告的电梯,电梯产权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是被告五建公司。3、结算书,证明(1)被告廖祖铭与原告办理了结算;(2)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廖祖铭尚欠原告电梯租金115074元,约定,被告廖祖铭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3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3万元,余额55074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3)逾期未付按所欠款金额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赔偿损失。4、银行往来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5日收到廖祖铭电梯租金25000元。五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2015年4月10日被告廖祖铭与江西鉴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的是江西鉴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没有租赁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没有任何租赁协议。宏圆公司对五建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如没有租赁原告电梯,为何要与原告签订结算书。廖祖铭对五建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五建公司的所举证据确认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廖祖铭与江西鉴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江西鉴湖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电梯协议。不能证明没有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被告五建公司承包了位于吉水县河西工业园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试验塔、仓库工程建设。被告廖祖铭以五建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建设。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廖祖铭租赁了原告的施工电梯施工,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廖祖铭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欠原告租金115074元。同时约定,被告廖祖铭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3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3万元;余款55074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所欠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赔偿损失。2016年9月5日,被告廖祖铭向原告给付25000元,尚欠90074元。本院认为,原告宏圆公司与被告廖祖铭签订的租赁施工电梯结算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亦未举证明其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大小,违约责任应按所欠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为宜。被告廖祖铭以被告五建公司名义从事建设施工,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廖祖铭租赁原告施工电梯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廖祖铭给付拖欠租金及按所欠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廖祖铭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祖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吉安市宏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074元及其损失(损失:25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5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55074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均按月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廖祖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吉安市宏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原告吉安市宏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廖祖铭、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珂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