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与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92号原告: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予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燕,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共计1327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西昌市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钒钛铁精矿。原告委托陶黎虹陆续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强账户汇款总计1450000.00元,被告分多次发货给原告。截至2014年5月,被告已发货的货款总计1335038.00元,之后被告再未发货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1496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7819.00元(时间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12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铁矿石买卖合同》、《委托书》、银行流水单、购销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陶黎虹出具《委托书》,原告委托陶黎虹代表其与被告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并预先从陶黎虹个人账户中将购买铁矿石的货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强个人账户内。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为15550000.00元的钒钛铁精矿,合同有限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陶黎虹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桂强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0元、400000.00元,以上汇款共计1450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发送的1335038.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50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1335038.00元的货物,尚有114962.00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归还114962.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于2014年违约,但原告两年多才提起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78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14962.00元;驳回原告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6.00元,由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龙晓鸿审判员 但 颖审判员 解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成都市华强矿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委托书》一份、银行流水单两张,证明原告已委托陶黎虹将货款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强的账户中,金额总计为1450000.00元;4.购销结算单四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物金额总计为1335038.00元。二、被告凉山州金桂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