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程刚与王锦珍、申文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王锦珍,申文龙,程刚,王锦珍,申文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224号原告:程刚,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被告:王锦珍,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申文龙,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原告程刚与被告申文龙、被告王锦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被告申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申文龙、王锦珍返还程刚投资款16000元,并承担法定利息;2、判决申文龙、王锦珍承担程刚讨款误工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文龙、王锦珍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我与王锦珍合伙在浠水县××××村承接房屋拆迁工程,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申文龙签订协议书。我与王锦珍约定由我出资,王锦珍出劳力共同施工。拆迁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40000元,申文龙只付给我24000元,下欠的16000元一直未给付。浠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锦珍与案外人翟自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将16000元作为王锦珍的收入,执行给了翟自泉。该款不是王锦珍的收入,是我投资的工程款,应由申文龙与王锦珍退还给我。申文龙辩称,程刚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申文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程刚起诉对象错误。申文龙是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窑湖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与程刚和王锦珍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2、程刚与申文龙作为乙方与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窑湖项目部签订合同,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至于他们之间如何投资,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合伙内部纠纷,申文龙并不知情,也与申文龙无关。3、程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有误工损失。4、本案所涉16000元不是程刚的投资款,而是王锦珍的合法收入。就算程刚与王锦珍是合伙关系,该款也是他们的共同收入,不是程刚的个人收入。程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执行异议,申文龙协助法院执行,没有过错。王锦珍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程刚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申文龙向本院提交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自泉与被执行人王锦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6000元不是程刚工程投资款,也不是程刚的个人收入,而是程刚与王锦珍合伙事务中合伙收入的一部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王锦珍、程刚与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公司窑湖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申文龙代表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公司窑湖项目部在该协议书签字,由王锦珍、程刚组织拆迁施工队在浠水县北城新区内进行房屋拆迁,经结算工程款为4000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自泉与被执行人王锦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将其中16000元工程款作为王锦珍的收入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文龙代表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公司窑湖项目部在该协议书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且该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故程刚要求申文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刚与王锦珍合伙施工,所得收入应为合伙收入,程刚认为该合伙收入是其个人财产,要求王锦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