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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启田与被告刘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田,刘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1525民初134号原告黄启田,男,生于1974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罗场镇田村板厂湾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健,高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军,男,生于1960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罗场镇田村碾榜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潮,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启田与被告刘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田诉称:2016年9月30日18时,被告刘汉军驾驶川FCQ4**号三轮载货车从高县沿省道206线往筠连方向行驶至344公里+50米处时,与原告黄启田驾驶的川QA9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送高洲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0月14日,高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汉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启田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28日,刘汉军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778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启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59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54022元,于2017年5月8日前付清。二、被告刘汉军赔偿原告黄启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67元,于2017年4月12日前支付2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14167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627元,原告黄启田负担527元,被告刘汉军负担1100元。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秀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