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与郭俊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郭俊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066号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一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南段12号。法定代表人詹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林,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东,男,生于1976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鹤堂公司)诉被告郭俊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鹤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俊东于2015年9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运输员,后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调整至销售部,职务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货物的销售以及回款工作。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前款如果丙方应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丙方(即被告)自愿以个人房产作为履行赔偿责任”;第五条约定:“如丙、丁方未按照上述内容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乙方、丙方承担相应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丙方(即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汇丰路北段明月花园x号的房屋作为被告在原告从事销售岗位的抵押担保。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与原告对账时表明截止对账日被告共计销售欠款为73989.20元,2016年8月20日的商品盘点表显示被告销售欠款为68689.20元,同时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49806.60元,承诺2016年8月24日归还。……”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剩余5378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同时花费6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法院。原告百鹤堂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3784.8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共计59784.80元,其中49806.6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剩余9978.2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前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一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郭俊东于2015年9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运输员工作,同日,郭俊东与四川一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一项违约责任约定:“……4、乙方挪用货款,或因失职造成货款无法回收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还款、偿付利息、赔偿损失等相关经济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百鹤堂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郭俊东作为乙方和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受聘为甲方公司员工,担任甲方公司销售岗位;……”被告郭俊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其位于江油市城区汇丰路北段明月花园2栋7单元1楼3号的房屋为郭俊东在四川一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作抵押担保。2016年8月20日,被告郭俊东在与原告对账时表明在截止对账日,郭俊东共计销售欠款为68689.20元,郭俊东在“实物负责人”处签字,并在备注栏内签字“本人郭俊东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在商品盘点表上,郭俊东在金额49806.60元前签名,表内右下角显示金额68689.20元,郭俊东在表下方签字“本人郭俊东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2日,被告郭俊东向原告百鹤堂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49806.60元(金额大写:肆万玖千捌佰零陆元陆角),本人承诺2016年8月24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字:郭俊东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百鹤堂公司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指派任永林律师为百鹤堂公司与郭俊东不当得利纠纷的一审代理人,并缴纳律师费6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后,并未就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郭俊东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担保协议、拨货计价对帐单、商品盘点表、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俊东在原告百鹤堂公司从事货物销售和货款回收工作,在销售货物后应当及时将所收货款全部交回原告百鹤堂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欠条上确认的金额,被告郭俊东应当向原告百鹤堂公司偿还。原告提交的几份欠款证据分别表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郭俊东确认销售欠款金额为68689.2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郭俊东确认销售欠款金额为49806.60元,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确认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郭俊东尚欠原告销售欠款为49806.60元。被告郭俊东未及时偿还原告百鹤堂公司的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俊东未及时还款,原告聘请律师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并且缴纳了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郭俊东承担,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49806.6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起止时间: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郭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百鹤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郭俊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