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李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李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3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负责人:连建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志永,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被告李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林荫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志永归还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贷款本金77554.17元;2.李志永支付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利息2020.7元、逾期利息348.4元(截至2016年12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79574.8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为79923.27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止);3.如李志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601208334FG的捷豹XJ牌小型普通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李志永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李志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3.9024%,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李志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601208334FG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李志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李志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依约放款,并与李志永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但李志永自2016年10月2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平安银行湖里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李志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永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产品名称为NA车抵贷,李志永同意将其所有捷豹XJL-3.0T-A/MT-SC机械增压四驱旗舰商务版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在××处���字。2014年9月27日,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李志永作为借款人(乙方),李志永作为××(丁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银厦门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092700000270号),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贷款200000元给乙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计算,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丁方提供捷豹XJL-3.0T-A/MT-SC机械增压四驱旗舰商务版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抵押期间,抵押物由丁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保管;丁方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交由甲方保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甲丁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合同已经生效且相关担保合同已经签署,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公证手续的相关手续已经办妥后,乙方可要求甲方发放贷款;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因此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且有权从乙方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志永在落款“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和“丁方(××)”处签名。李志永名下的车牌闽D×××××号捷豹XJ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601208334FG)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2014年9月28日,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李志永发放贷款200000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李志永已经清偿截至2016年9月28日应清偿的贷款本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7554.17元,借款利息2020.7元、罚息和复利348.4元。本院认为,李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李志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志永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的已还款情况予以确认。李志永自2016年10月28日起未依约清偿贷款利息,系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由于李志永未按时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2.6829%,则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89.02435%标准计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李志永尚欠借款本金77554.17元,借款利息2020.7元、罚息和复利348.4元未清偿,原告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请求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拖欠的本金和到期利息之和(即79574.8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志永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号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李志永未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志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77554.17元;二、李志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2020.7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6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348.4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79574.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89.02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李志永未清偿本案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有权以李志永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号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601208334FG)折现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志永所有;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李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证据目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内容提交人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证明李志永曾向平安银行湖里支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湖里支行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5《购销合同》及收据证明贷���用途6《贷款罚息表》证明李志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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