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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绍才与罗倩王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绍才,王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273号原告:钟绍才,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练,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绍才与被告王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绍才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绍才诉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按揭购买房屋需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练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王练(5xxxx9)借到钟绍才人民币30000元整(三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王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付。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钟绍才借款3万元。二、被告王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钟绍才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3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王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练负担。限被告王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