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娣与被告卞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娣,卞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87号原告:陈新娣,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秋香,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陈新娣与被告卞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卞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按照借款金额、时间分段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卞秋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另外支付过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并提供部分取款证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均仅收到本金95000元,故借款总金额为220000元。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款2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仅认可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原告提交了部分取款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已超过被告提交证据能证明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7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新娣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用1770元,共计4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