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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傅卷一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柯伟、李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卷一,柯伟,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卷一,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繁昌县。2016年5月13日因吸毒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伟,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繁昌县,2013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15日因吸毒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军,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繁昌县,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2016年5月13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6年8月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卷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伟、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卷一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柯伟、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李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某找到傅卷一,要求傅卷一替其购买冰毒,傅卷一开始不同意,后汪某承诺出资1000元,只要有冰毒吸食即可,多余毒品可提供给购买冰毒的人,并可一同吸食。傅卷一遂分别电话柯伟、李军,后傅卷一伙同柯伟、李军驾车至芜湖市市区,由李军联系绰号为“洋洋”的女子,以1000元的价格在“洋洋”处购买了3包冰毒(每包0.3克),柯伟从中获得了1包冰毒,剩余2包交给了汪某。后汪某、傅卷一、柯伟在傅卷一经营的繁昌县繁阳镇聚福园小区紫薇星棋牌室内二楼房间内吸食了汪某手中的2包冰毒。2、2016年4月29日晚上,汪某想吸食冰毒,要求傅卷一替他购买毒品,傅卷一开始不同意,汪某表示由其出资购买回来一起吸食,傅卷一便联系绰号为“洋洋”的女子,以800元的价格在“洋洋”处购买了2包冰毒(每包0.3克)。后傅卷一和汪某在傅卷一的皖B07X**轿车上及傅卷一经营的棋牌室内共同吸食了所购冰毒,剩余冰毒被二人分掉。3、2016年5月11日,王某想吸食冰毒,联系傅卷一帮忙购买,傅卷一遂同李军,从王某处拿了800元,驾车来到芜湖市区找到绰号为“洋洋”的女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每包0.3克),回到繁昌后,李军从中截留了1包仅给王某1包冰毒,后傅卷一、李军、汪某在傅卷一经营的棋牌室内吸食了李军截留的1包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年底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傅卷一在自己经营的繁昌县繁阳镇聚福园小区紫薇星棋牌室、繁昌县格林豪泰宾馆及自己的轿车内共5次容留王某、李军、汪某、柯伟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傅卷一、柯伟、李军居间介绍,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中获吸或者获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中傅卷一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卷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傅卷一、柯伟、李军对起诉书指控代购冰毒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傅卷一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事实的第1起他只是居中联系,没有从中牟利。被告人柯伟辩解他去的时候准备自己买的,洋洋没有收钱,他便从中拿了一包冰毒。被告人李军辩解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卷一的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卷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傅卷一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居间介绍的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为代购行为,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等人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吸或者获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若法庭认定被告人李军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军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军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处以管制。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某找到被告人傅卷一,要求傅卷一帮其购买冰毒自己吸食,傅卷一开始不同意,后汪某承诺出资1000元,只要有冰毒吸食即可,多余毒品可提供给购买冰毒的人,并可一同吸食。傅卷一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柯伟,柯伟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李军又电话联系一名叫莫某(绰号为“洋洋”)的女子,得知莫可以帮助其买到冰毒后,柯伟向傅卷一借了200元准备自己也买一包,后由傅卷一驾驶自己的轿车载柯伟、李军来到芜湖市市区大公馆附近接到洋洋后,又驱车至弋矶山附近一座桥旁边,“洋洋”下车前收取了1000元,下车后电话联系来一名男子,不久返还给了傅卷一等人3包冰毒(每包0.3克左右)。傅卷一等人便返回繁昌,途中,柯伟归还了傅卷一200元,并从中截留了1包冰毒,到繁昌县傅卷一经营的棋牌室后,李军先行离开,剩余2包交给了汪某,后汪某、傅卷一、柯伟在傅卷一经营的繁昌县繁阳镇聚福园小区紫薇星棋牌室内二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汪某手中的2包冰毒。2、2016年5月11日,王某想吸食冰毒就联系傅卷一帮忙购买,傅卷一遂同李军一道从王某处拿了800元,驾车来到芜湖市市区找到洋洋,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每包0.3克左右),回到繁昌后,李军从中截留了1包,仅给王某1包冰毒,后傅卷一、李军、汪某在傅卷一经营的棋牌室内吸食了李军截留的1包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底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傅卷一在自己经营的繁昌县繁阳镇聚福园小区紫薇星棋牌室、繁昌县格林豪泰宾馆及自己的轿车内共5次容留王某、李军、汪某、柯伟等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卷一容留王某、李军在其经营的繁昌县繁阳镇聚福园小区紫薇星棋牌室二楼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傅卷一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汪某、柯伟吸食冰毒;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傅卷一在繁昌县繁阳镇格林豪泰宾馆其开的客房内容留汪某、王某吸食冰毒;4、2016年4月28日晚上,傅卷一在繁昌县横山工业园附近傅的轿车内容留汪某吸食冰毒,后二人返回傅经营的棋牌室内再次容留汪某吸食冰毒;5、2016年5月11日晚上,傅卷一容留汪某、李军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吸食冰毒。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傅卷一在其居住小区内被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盘查时,发现其吸食了毒品后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期间供述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016年8月8日上午,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柯伟至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的相关事实,2016年5月5月13日晚上,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军有吸毒嫌疑并通过电话联系李军投案自首,后李军于6月19日晚上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卷一、柯伟、李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王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傅卷一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傅卷一、柯伟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傅卷一、柯伟的行政拘留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1、本案三被告人为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还是代购行为,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认定居间介绍和代购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宜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2、三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代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卷一、柯伟、李军均受托购者之托帮助购买用于吸收的毒品,三被告人在帮他人购买毒品前之间均不存在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被告人李军联系莫某购买毒品,本案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莫某属于实施毒品犯罪的人,不能排除莫某也是代购者,且结合本案起诉书指控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及在案证据亦证实莫某提供给傅卷一等人的3包冰毒是从她联系来的一男子处取得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莫和提供毒品的男子共同贩卖或者事前通谋从中牟利,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军明知莫某贩卖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故本案证明三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3、三被告人在代购过程中是否从中牟利的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第1起事实,被告人傅卷一在代购毒品后参与了吸食托购者提供的冰毒,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代购牟利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代购蹭吸属于牟利,故不宜认定为从中牟利,被告人李军在代购后没有蹭吸和获取毒品等任何利益,亦不宜认定牟利,被告人柯伟从托购者汪某的冰毒中截留1包冰毒,对其应认定为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属于变相加价,应认定从中牟利。同理,对起诉书指控第2起贩卖毒品事实,也不宜认定被告人傅卷一从中牟利,对起诉书指控第3起贩卖毒品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傅卷一、李军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属于变相加价,应认定从中牟利。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卷一、柯伟、李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明知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卷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卷一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按自首论,被告人李军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按自首论,被告人柯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伟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卷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傅卷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柯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卷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柯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傅卷一的刑期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柯伟的刑期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军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滕忠平人民陪审员  桂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赔偿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