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边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06行初20号原告: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50657912D。法定代表人:莫玲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6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1817-8。法定代表人:胡顺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平,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杨华,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边玉梅,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纸业公司)不服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字【2016】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边玉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4日通知边玉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洋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锋,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路平、黄杨华,第三人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洋纸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第三人边玉梅下班后绕路送同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边玉梅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夷人社工重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1)边玉梅下班后绕道送同事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才受伤害,不是自己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边玉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双虹大道是因为边���梅为了送张某回家而骑车绕道,因此边玉梅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和合理路线途中都不经过双虹大道。(2)夷人社工重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对事实进行进一步调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31日作出撤销夷人社工认【201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弘洋纸业因此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弘洋纸业的诉讼请求后,本案被告区人社局对本案事实未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简单认为边玉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没有对送该同事回家的临时路线是否是合理路线作出认定。2、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将下班途中做无原则扩大解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打破了法律的公正性,削弱了法律权威性。综上所述申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边玉梅2014年5月14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同时本次工伤认定中涉及的认定事实和边玉梅下班路线是否为“合理路线”问题等,已经宜人社复案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2016)鄂05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故此本案中关于边玉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组:来源于受伤职工边玉梅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1、边玉梅2015年4月16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边玉梅的身份证、���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3、边玉梅与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4、夷陵经济开发区南村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5、证人黄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12014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宜昌市夷陵医院关于边玉梅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综合证明:(1)本起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是应当事人申请而为,认定程序的启动合法;(2)证明本案第三人边玉梅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18条的规定,受理程序合法;(3)边玉梅提供的材料能证明在2014年5月14日,边玉梅受伤时与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证明边玉梅交通事��发生地点在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与边玉梅住所之间的夷陵区小溪塔双虹大道路段;受伤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17时30分下班后;(5)证明边玉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组:夷人社受字(2015)第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确保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次工伤认定中的知情权、抗辩权等权利的行使;三组、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4日关于边玉梅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4月25日关于边玉梅同志受伤情况说明”、杨敏的证人证言、夷陵区小溪塔街办的百度地图复印件、申请一份、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拟证明认为边玉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辩解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2)证明在本���行政行为中确保了弘洋纸业公司权利的行使。四组、夷人社工认[201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送达情况证明我局依照法定时间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双方送达文书,并告知对此不服的法律救济部门、途径和期限。五组、宜人社复案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2016)鄂05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夷人社工认[201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依法撤销,责令夷陵区人社局重作;夷陵区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2016】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作的程序合法;(2)边玉梅与弘洋纸业在2014年5月14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3)边玉梅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边玉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边玉梅在下班途中顺路载同事张某行至小溪塔双虹大道路段,其行进路线为法律界定的“合理路线”。六组:夷人社工重认【2016】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送达情况证明我局依照法定时间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双方送达文书,并告知对此不服的法律救济部门、途径和期限。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6、《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人边玉梅述称,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弘洋纸业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3、夷人社工重认【2016】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4、夷人社认【2015】第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边玉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5、(2016)鄂05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也认为边玉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其绕道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6、事情经过。证明边玉梅所受伤害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不属于工伤。7、边玉梅情况说明。证明边玉梅所受伤不属于工伤。8、边玉梅回家路线图。证明边玉梅所受伤害不属于在合理路线上,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弘洋纸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三人边玉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合理路线”为待证事实��质证观点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弘洋纸业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区人社局、边玉梅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被告区人社局、边玉梅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边玉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区人社局称该证据即夷人社工认【2015】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并责令区人社局重做,因此不能以一份失效的行政文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边玉梅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区人社局、边玉梅对原告证据5-8有异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综合认定以下事���:第三人边玉梅原系原告弘洋纸业公司职工,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宜昌市××区小溪××街办××组,工作地点为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21号。2014年5月14日下午17时30分许边玉梅下班后骑电动车沿明珠路行驶至平湖大道右××平湖大道,至夷陵三巷菜市场买菜,买菜时遇到同事张某,搭载张某沿平湖大道继续行驶至双虹大道右转进入双虹大道,17时40分左右,在双虹大道人行天桥下路段与一辆小轿车发生刮擦受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夷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边玉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边玉梅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夷陵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向弘洋纸业公司送达边玉梅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弘洋纸业公司举证。2015年4月28日,夷陵区人社局以边玉梅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不是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夷人社工认【2015】第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边玉梅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宜人社复案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文书决定:“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夷人社工认【2015】98号《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对2015年4月16日受理的边玉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弘洋纸业公司不服宜人社复案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驳回弘洋纸业公司请求法��判决撤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宜人社复案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弘洋纸业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05行终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5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夷人社工重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边玉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2016】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边玉梅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宜昌市××区小溪××街办××组,工作地点为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21号。2014年5月14日下午边玉梅下班后骑电动车沿明珠路行驶至平湖大道右××平湖大道,至夷陵三巷菜市场买菜,买菜时遇到同事张某,搭载张某沿平湖大道继续行驶至双虹大道右转进入双虹大道,17时40分左右,在双虹大道人行天桥下路段与一辆小轿车发生刮擦受伤边,导致边玉梅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2014年5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玉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关于边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事故当天边玉梅下班后到夷陵三巷菜市场买菜属于合��的生活需要,且该菜市场位于边玉梅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买菜时遇到同事张某后搭载张某继续行驶,其行车目的仍是回家,即使因搭载同事选择了非最短距离的路线,其行驶方向仍与边玉梅回到居住地的方向一致,且选择的路线也通往边玉梅的居住地,并没有改变边玉梅下班回家这一目的,因此边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行驶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被告区人社局据此依据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复案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夷人社工重认【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边玉梅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行驶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路线的观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2016】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弘洋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夷人社工重认【2016】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弘洋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新平审判员 艾书强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