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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常鲁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鱼台县张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620097-7。法定代表人:田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鱼台县张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贾存旭,镇长。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鲁财,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上诉人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与武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将其采购站租赁给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用于创办公司、酒店、加工厂等;租赁期限50年(2000年10月1日-2050年10月1日);租赁款从2004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每年12800元,于当年的10月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当日,武台乡人民政府交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可在日后的租金中扣除;如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违约,则按对方投资额的3倍赔偿损失,如武台乡人民政府违约,保证金及已收款不退还,无偿收回土地等相关内容。协议附图注明: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在2003年元月1日前,将加油站搬至附图位置,归还占有的武台乡人民政府的土地。2000年9月11日,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与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及武台乡农村基金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武台供销社于1997年7月2日向武台乡农村基金会借款100000元,截止2000年4月底,共计本息138800元,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为归还该借款,将采购站租赁给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用于经济开发;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收取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的保证金30000元用于清偿贷款;建筑物拆迁费的50%用于清偿贷款;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收取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的租赁费用于清偿贷款,每年的租赁费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下余贷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下年租金中再还,至还清贷款为止;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如不能向武台乡基金会交付现金,武台乡基金会直接向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追还。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将其与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以同样的条件租赁给广州市乾真易学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乾真易学策划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常鲁财承接。《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在租赁土地的范围内西南角存有原告的加油站一处,协议书附件中载明“甲方在2003年元月1日前,将加油站搬至附图的位置,归还占有的一方的土地”。2011年该加油站设施已拆除。因该加油站占用土地的问题,第三人未向被告缴纳土地租赁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费用,以原告欠武台乡基金会的借款折抵至2014年(按照合同约定从2004年收取租赁费,原告主张折抵10年)。上述事实,由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与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及武台乡农村基金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与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与广州市乾真易学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租赁期限在20年内的部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并入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已合并至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广州市乾真易学策划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常鲁财承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协议书附件中载明“甲方在2003年元月1日前,将加油站搬至附图的位置,归还占有的一方的土地”。双方对该条款中加油站“搬至附图位置”存有争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内容,结合该加油站本来就在租赁土地范围内的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为“搬出”。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致使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履行缴纳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以原武台乡基金会的借款向原告折抵了2011年前的土地租赁费,但双方并未就具体的折抵时间作出折抵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从2004年收取租赁费,及原告主张折抵10年的内容,应认定折抵至2014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加油站占用的相关土地。据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第三人腾出土地,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土地租赁费25600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该诉讼请求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土地租赁费25600元;二、驳回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负担。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2016)鲁0827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解除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常鲁财返还上诉人的土地;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2016)鲁0827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附件中明确写明搬至附图位置,不能理解为搬出。即使可以理解为搬出,也只能说明上诉人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未能将很少一部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这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不交租赁费的理由,被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常鲁财在长达十五、六年的时间里未向被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租赁费,被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没有向上诉人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支付租金,应当认定为根本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土地租赁费,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鲁财在二审中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加油站是在鱼台县修公路时拆除的,答辩人一直和上诉人积极协商解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9月8日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与武台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2000年9月11日,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与鱼台县武台供销合作社及武台乡农村基金会签订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在20年内的部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以保证金、建筑物拆迁费及租金折抵欠款,在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是口头约定以十年的租金折抵欠款。《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款从2004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每年12800元,原审法院认定折抵至2014年,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拖欠上诉人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土地租赁费25600元,应予支付。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第三人腾出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鱼台县张黄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