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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10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储昭胜、刘同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昭胜,刘同军,汪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10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储昭胜,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刘同军,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汪旭东,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现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储昭胜与被执行人刘同军、汪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173元,并承担执行费65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刘同军正在监狱服刑,其名下除皖H×××××号汽车一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查封、扣押了该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汪旭东有工资收入,但另案已扣划,至今未扣划完毕,其本人亦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同军、汪旭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