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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国栋、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栋,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赵延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栋,男,1970年3月1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贤,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4148-9。法定代表人:吕志亮,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赵延霞,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葛晓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栋因与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延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当庭对上诉人要求其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异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认定为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基础所签订的,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属违约,其当庭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异议,并表示应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该行为并不违法,应得到认可和尊重。一审法院没有改变被上诉人意思表示的职权,其驳回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房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对双方有关房屋价款和房屋交付及房屋产权证办理进行了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与上诉人以口头方式对上诉人房款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该约定并未实际确定尾款的具体交付时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房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房款,故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颠覆逻辑的错误事实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360日应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现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已超过360日,被上诉人就理应依照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另,上诉人愿向被上诉人付清剩余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刘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违约金740元;3、本案所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腾宇鑫苑小区7幢一单元101-20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建筑面积为308.356平方米,房屋价款总计74005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取得质量验收备案证的商品房交付。逾期超过60日,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支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腾宇鑫苑小区7幢一单元101-201号商品房,经审理查明,应为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宇-海尔服务中心7号楼1-101室。另查明,原告以其女儿的名义在腾宇鑫苑小区购买另一套住房,房号为7号楼1-301室,价款为246684元。两套房屋价款共计98673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80000元,房款未全部付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赵延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宇-海尔服务中心7号楼1-101室房屋出售给赵延霞,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为3000元,总价款为844170元。被告与赵延霞共同向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1月22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延霞发放的房屋预告登记。另查明,第三人与其丈夫耿军与被告签订多分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多套房屋,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价款1104000元,涉案房屋所交纳的实际购房款无法查清。被告并未向第三人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栋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房屋价款已全部支付,也未能证实房屋已交付,故其请求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交付后超过360内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诉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8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刘国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栋主张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依约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但是刘国栋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房屋价款已全部支付,在未能证实涉案房款已交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并驳回上诉人刘国栋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刘国栋明确表示愿向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考虑到当事人主张权利周期较长、诉累较重,为一次性化解矛盾,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变更。但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均未履行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共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刘国栋应向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6738元。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应在上诉人刘国栋支付剩余房款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对刘国栋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因当事人二审中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6738元,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刘国栋支付上述款项后30日内,协助办理腾宇鑫苑第7幢1单元10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8元,保全费4270元,由上诉人刘国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8元由被上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