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李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负责人陈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太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系高科总部广场4#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单位。2015年11月9日,李太平以其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为由,以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告知其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并向贵州建工第四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中载明“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情况说明、打墙工资表等材料。该委根据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和李太平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以李太平在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承接的重庆北部新区高科总部广场4#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于2015年8月1日下午在该工地12层拆墙时不慎摔伤,经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腕尺神经断裂;2、右尺侧腕屈肌腱断裂;3、全身多处挫擦伤等事实,认为李太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太平所受前述伤害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了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委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优化两江新区管理体制的决定》(渝委发(2016)7号),撤销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其职能划归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职责由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各职能机构、直属机构分别在相应职责范围内履行。其中,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障的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被撤销后,社会保障等职能划归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故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为本案适格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关于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认为李太平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李太平在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承接的高科总部广场4#楼室内装饰工程拆墙时不慎摔伤的事实。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太平系在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他人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分包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对李太平所受前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及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太平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综上,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李太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太平在上诉人承接的高科总部广场4#楼室装饰工程拆墙时不慎摔伤”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李太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在适用法律方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为李太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该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李太平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太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照片两张、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工伤情况说明、打墙工资;4、住院病案资料;5、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工伤情况说明、打墙工资;6、补正材料通知书;7、受理通知书;8、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上诉人李太平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太平受伤事实及受伤情况等相关事宜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太平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一审情况能够证明: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将其承接工程中的墙体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成文;王成文找来李太平等人从事该墙体拆除工作,李太平在拆除工作时受伤。由此,上诉人依法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太平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太平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