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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立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吴立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24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776112106P。负责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立欣,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吴立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蒙D×××××车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2013年11月3日,吴立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顿套海镇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5线十字路口时,与施国瑞驾驶的标的车相撞,标的车驶入G305线右侧道路将驾驶摩托车的梁海忠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吴立欣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国瑞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经诉讼处理,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梁海忠各项损失64149.2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因被告作为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多承担27074.6元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义务人或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现我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吴立欣行驶追偿权。被告吴立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施国瑞所有的蒙D×××××车(刘旭将该车卖给了施国瑞)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2013年11月3日,吴立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顿套海镇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5线十字路口时,与施国瑞驾驶的蒙D×××××车相撞,蒙D×××××车驶入G305线右侧道路后将梁海忠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吴立欣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国瑞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海忠无责任。后梁海忠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出具(2014)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梁海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931.2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鉴定检查费1918元,合计64149.20元。原告按照判决已经实际履行赔付义务。依据(2014)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冀B×××××号吉利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立欣。吴立欣未给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吴立欣在交强险险内赔偿梁海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外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梁海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487.91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为伤者赔付的保险理赔款27074.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翁民初字5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代抄单、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义务人或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立欣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吴立欣在交强险内只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其他赔偿项目下未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伤者全额赔付了赔偿款,故原告就多赔偿的部分向吴立欣予以追偿,主张由两个交强险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赔付给伤者的鉴定检查费1918元,应包含在医疗费项下,不应再行给付。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115.6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吴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