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和甘肃宏宇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甘肃宏宇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法定代表人:陈杏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宇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蒋永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宝,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诉被上诉人甘肃宏宇变压器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2016)甘0103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锦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程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认定洪雷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不当;宏宇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及加盖锦程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原审仅凭宏宇公司单方出具的发票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二、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及照片均超过了举证期限;照片系其单方拍摄,拍摄地点不明,且其照片显示的拍摄地点存在多家公司,不能证明锦程公司收到宏宇公司所供变压器及锦程公司实际使用其变压器的事实;宏宇公司提交的是自己公司业务员20l6年2月29日刷卡凭证,不能证明锦程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过2万元现金的事实;三、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宇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了变压器,其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事项明显不当,请求支持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服判。原告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宏宇公司支付货款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锦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宇公司与锦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锦程公司从宏宇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9.3万元的变压器,2016年2月29日锦程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尚余7.3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宇公司向锦程公司供应货物后,锦程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宏宇公司要求锦程公司支付货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锦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宏宇公司货款7.3万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2.5元,由被告锦程公司承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宇公司与锦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宏宇公司举证的其公司客户提(收)货确认表上,列明了变压器的型号、规格及价款,由洪雷在客户一栏中签字确认;对于签收人洪雷的身份,宏宇公司又举出锦程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洪雷在收取宏宇公司货物时是锦程公司的股东;对于货物的使用情况,宏宇公司举出一组照片,证明该变压器并未归洪雷个人所有,而是由锦程公司使用。上述三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宏宇公司与锦程公司关于该变压器的买卖合同成立。至于锦程公司认为该变压器被放置在包括锦程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院内,则应当就其公司前任股东洪雷货交院内其他公司进行举证,未提交证据,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锦程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宏宇公司认为2016年2月29日锦程公司向其支付过现金2万元,锦程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宏宇公司可以随时向锦程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从宏宇公司主张时起算,因此,锦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另,锦程公司否认其向宏宇公司支付过货款现金2万元,因宏宇公司主张的货款低于总价款,对于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