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戴希姣、吴申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戴希姣,吴申炎,彭友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521666665。负责人:潘义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希姣,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申炎,男,200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法定代理人:戴希姣(吴申炎之母),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友棚,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希姣、吴申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被上诉人戴希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吴申炎的法定代理人戴希姣、被上诉人彭友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彭友棚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由白河县茅坪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茅坪镇纸坊村谈会权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戴希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其子吴申炎)相撞,造成戴希姣、吴申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友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戴希姣在纸坊村卫生室进行了简单包扎处理,支出费用480元。因伤势严重,戴希姣、吴申炎由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在救护车上对戴希姣进行了紧急治疗,支出治疗费用699.73元及救护车费用1300元。经太和医院诊断,吴申炎主要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306.96元;戴希姣主要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C5-7颈椎横突骨折、T1-2胸椎横突骨折、T12胸椎椎体骨折、下颌骨骨折、左1、2肋骨骨折、面颈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药品、医用材料等各项费用41580.7元。后戴希姣从十堰市太和医院转院至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2533.76元。2016年8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希姣目前遗留C5-7椎体错位畸形愈合,轻度智商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一审另查明,彭友棚系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友棚已向支付12700元,另垫付自十堰市返回白河县交通费用500元。戴希姣系其母孟召兰独女,孟召兰现跟随戴希姣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彭友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戴希姣、吴申炎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戴希姣所诉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纸坊村卫生室检查治疗费用480元,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699.73元,太和医院各项费用41580.7元,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533.76元,合计45294.19元;2、误工费:戴希姣两次住院共18天,结合具体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确定为18日,因其系农村村民,以务农为主要经济来源,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43678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2924.36元(误工期108天×119.67元/天)。3、护理费:戴希姣住院18天,护理期酌定为18天,戴希姣诉请护理费10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800元。4、交通费:事发当日支出救护车费用1300元,自十堰市返回白河县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另根据戴希姣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400元。5、营养费:戴希姣全身多处骨折,确有加强营养必要,营养费酌定为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戴希姣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确定为600元,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元/天确定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0元。7、残疾赔偿金:戴希姣之母孟召兰现年满8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戴希姣系其独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50.5元(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5年×10%);戴希姣之子吴申炎现年9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555.45元(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9年×10%÷2);戴希姣系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戴希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378元(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20年×10%),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24883.95元。8、鉴定费84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具体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10、车辆损失:戴希姣所驾驶的陕GFK8**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戴希姣当庭主张其手机受损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戴希姣的各项损失共计92682.5元。对吴申炎所诉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用3306.96元。2、护理费:根据吴申炎住院情况,护理费2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吴申炎年龄较小,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申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元。吴申炎各项损失共计4126.96元。因戴希姣与吴申炎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戴希姣、吴申炎亦同意对其损失合并进行计算。故戴希姣、吴申炎各项损失共计96809.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戴希姣、吴申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戴希姣、吴申炎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43208.3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戴希姣车辆损失2000元。戴希姣、吴申炎剩余损失41601.15元,由彭友棚承担赔偿责任。彭友棚已支付戴希姣、吴申炎12700元,垫付交通费用500元,合计13200元,冲减后还应赔偿戴希姣、吴申炎2840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戴希姣、吴申炎各项损失合计55208.31元;二、彭友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戴希姣、吴申炎各项损失合计28401.15元;三、驳回戴希姣、吴申炎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诉讼费由戴希姣、吴申炎、彭友棚承担。事实和理由:1、彭友棚所持驾照为C1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型属于黄牌货车,驾驶黄牌车应当持有B照以上驾驶证,依照其驾驶证类型,属于准驾不符,即不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依照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当进行赔偿。2、戴希娇未提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有效证据,原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缺乏依据。戴希姣、吴申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友棚辩称,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驾驶证准驾范围为:1、总质量不超过4.5吨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2、轻型、微型载货汽车,驾驶货车总长度不能超过6米;3、还可以驾驶C2、C3(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四种范围车型。被上诉人在事故当天驾驶的陕EE91**号货车属低速载货汽车,且货车总长度5.9米,属于C1证可驾驶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希姣、吴申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彭友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8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友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彭友棚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彭友棚事故当天所驾肇事车辆的车型符合其驾驶证准驾范围,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戴希姣、吴申炎质证认可该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其证明目的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彭友棚所持驾驶证为C1驾照,肇事车辆车辆类型属于自卸低速货车,总质量为4485kg,整备质量为2590kg,外廓尺寸为5990×2000×2485mm。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肇事车辆是否属于彭友棚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范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自卸低速货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属于C3驾驶证范围,且亦符合C1驾驶证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范围,故彭友棚事故当天所驾车辆属于其持有的C1驾驶证准驾车型范围,本案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二,戴希娇在原审中提交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实戴希娇是孟召兰的独生女,母亲孟召兰出生于1933年5月10日,儿子吴申炎出生于2007年8月8日,原审根据孟召兰、吴申炎的年龄状况,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