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涂广军与鲁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广军,鲁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83号原告:涂广军,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中建,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涂广军诉被告鲁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鲁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正阳县××镇大林街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10天还,如不还可以装修,借款人鲁中建,见证人涂某、董某,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满后,原告持借条多次找被告追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鲁中建辩称:我没有拿钱我没有还钱的义务,钱没有交给我,这笔钱系原告为了建设房屋的拆迁及保释王明月而出的,这笔钱我没有用也没有经手,这笔钱当时在售楼部放着,钱被王明月的妻子陈娟拿走了,因为原告不信任陈娟及王明月,所以让我出具的条子,当时原告还押的有王明月的房子,后来涂广军与王明月算账了,听王明月说帐已经结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案外人王明月在正阳县××镇开发房屋施工,被告鲁中建及案外人周某在在该施工工地帮忙管理。2014年12月30日,当时为了拆迁其它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将该5万元现金取出后在大林镇王明月开发房屋的售楼部将该款交给了被告鲁中建,被告鲁中建将该5万元交给了王明月的妻子陈娟,鲁中建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10天还,如不还可以装修,借款人鲁中建,见证人:涂某、董某,2014年12月30号。在该款借出的时候,原告扣押有案外人王明月在大林镇开发的一套房屋。当时双方约定的“如不还可以装修”即指如果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装修扣押的房屋。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应由案外人王明月归还为由未予清偿。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词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鲁中建因拆迁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的10日内还款,即于2015年1月9日付清该欠款。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鲁中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鲁中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王明月所借,其本人没有经手,钱被告陈娟拿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鲁中建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对该借款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满后的5万元借款利率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期满后的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涂广军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鲁中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