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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银成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银成,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樊银成,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法定代表人:茆龙海,该镇镇长。樊银成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浦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苏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板浦镇政府未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樊银成于2001年6月18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11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宿中复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的(2001)苏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板浦镇政府未如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樊银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板浦镇政府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现樊银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樊银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板浦镇政府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的(2001)苏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良波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雨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