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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7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与王风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王风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717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组织机构代码:K0032052-8。负责人:黄世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杰,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罡,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风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王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罡、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款规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不准在耕地上挖坑、养鱼、卖土或使土地撂荒。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十三街大官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协议》,双方约定将合同的承包年限缩短为20年,合同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新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限期将其违法栽种的树木全部砍伐,逾期每超过一个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6年4月份,原告曾就上述问题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双方协商庭外和解,被告承诺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但是,被告没有砍伐树木,而且又种植了一部分树木,建伪基站,还在土地上挖坑。原告还发现被告将土地转租他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予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4月份前,被告确实在耕地上种树,但双方在2005年签订了一份解决纠纷协议,约定被告在7年内将树木砍掉,如果逾期不砍,每月罚款1万元。但是,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就此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庭外和解,被告已按约定将栽种的树木全部砍伐,并赔偿原告44万元。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是同一事由,按照法律规定应一事不再审。另外,被告种树增加了收益,村委会想要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叁街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大官地500亩耕地承包给被告王风杰,每亩每年承包费8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2月15日至2029年12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耕地上兴建了奶牛场,占用承包地100亩,栽种速生林400亩。为此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4月23日就此纠纷自行和解,签订了“十三街大官地土地解决纠纷协议”。协议规定:土地承包期限由原来的30年调整为20年,土地承包费由每亩每年80元调整为每亩每年18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将栽种的速生林全部砍伐,逾期三个月后,每超过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砍伐速生林,原告于2016年4月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8万元,并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庭外和解,被告给付赔偿款44万元,原告撤回诉讼。庭审中,进行了现场勘查:沿河堤小路下行,右侧为被告建造的奶牛场,奶牛场东侧有两个坑。一个为自然形成,另一个为机械开挖,被告主张堆放粪肥使用。小路左侧为耕地,耕地上种植部分树苗(约5-10亩)。左侧路旁有一发射基站,无法确认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系被告安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和解协议书”各一份。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承包地250亩转租案外人李某,并给付案外人李某占地补偿款150万元。被告否认将承包地转租案外人李某,否认与案外人李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王风杰所签,认可和解协议书的签名与其相似。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辩解:案外人李某是被告的雇工,李某用自有资金在被告的承包地上种树,利益双方分配。公路局修路,对李某造成影响,所以将巨额补偿款分割给案外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是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在承包的耕地上栽种树木、建造奶牛场。但是,双方已于2005年4月23日就此纠纷自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本案不再审理。关于原告所述案外人在承包地路旁建造的发射基站,待原告查清所有权人后,另行处理。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19条、第224条规定,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应酌情处理。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形,被告改正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考虑到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的土地合同已解除,违约行为已终止;另外,原、被告合同解除后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资源浪费,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发展。因此,以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为宜。故原告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栽种树苗及开挖坑池,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栽种的树苗应按照和解协议及时变卖处理、开挖的坑池应及时回填,恢复原状。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为重复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耕地上的树苗变卖处理、将开挖的位于奶牛场东侧的一个坑池回填,恢复原状(不包括自然形成的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