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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恢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吴宏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吴宏全,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恢182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庐山南大道6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8749-4。法定代表人:郑妙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宏全,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张国华,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洲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吴宏全应、张国华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15623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96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3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吴宏全、张国华名下一套房产,暂不宜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宏全、张国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宏全、张国华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洲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