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恢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吴宏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吴宏全,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恢182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庐山南大道6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8749-4。法定代表人:郑妙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宏全,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张国华,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洲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吴宏全应、张国华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15623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96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3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吴宏全、张国华名下一套房产,暂不宜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宏全、张国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宏全、张国华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洲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