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唐水兵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水兵,朱丽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水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水兵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水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朱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水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案由错误,本案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上诉人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重新核实,再依法作出相应判决;3、调解程序违法;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予维持。该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调解后制作,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所怀双胞胎流产,调解书中赔偿金额系双方考虑此情节存在精神损害,所以在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有所增加,调解书制作完毕后经双方认可签字,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朱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道县新华书店方向开往道县寡婆凉亭方向。当车行驶至道县潇水南路劳动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湘M39Z**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湘M39Z**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道县交警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6]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水兵、朱丽平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唐水兵自愿赔偿朱丽平的一切费用共计29,000元;2、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案了结。此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29,000元,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事后反悔,违背了上述原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唐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丽平经济损失29,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为唐水兵和朱丽平于2016年8月1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诉人唐水兵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交警部门违反程序主持调解,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案由错误”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水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唐水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周 纯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