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玮瑾、潘东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玮瑾,潘东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312号原告: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江南明珠苑12号楼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5182112F。法定代表人:林聪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玮瑾,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东杰,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玮瑾、潘东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玮瑾、潘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201102552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7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昆山市XX花园××单元××房的房屋;房屋总价款1194456元,二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364456元;2011年12与31日支付36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47万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款364456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二被告长期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主张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杨玮瑾、潘东杰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新纬路888号XX花园X幢X单元XXX室,合同总价款为119445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分期付款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364456元;2011年12月31支付房款人民币36万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房款人民币47万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的差额确定”。再查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364456元购房款。上述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需在2011年12月31日支付房款36万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房款人民币47万元,但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根据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关于原告��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买受人违约金,现两被告确有违约的事实,依照合同约定,两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41500元。被告杨玮瑾、潘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玮瑾、潘东杰之间的编号为201102552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杨玮瑾、潘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50元,减半收取7775元,原告负担228元,二被告负担7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