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金炎与张文忠冯秀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炎,张文忠,冯秀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06号原告黄金炎。被告张文忠。被告冯秀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上述原告黄金炎与被告张文忠、冯秀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00元(医疗费1500、误工费2000、交通费300、营养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等);2.被告冯秀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11月10日20时51分许,被告张文忠驾驶粤B×××××号车与黄金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黄金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文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金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张文忠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冯秀萌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五、治疗情况:原告2016年11月10日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就诊,但未住院,医嘱又先后建议全休17天。六、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统计,原告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96.57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和事故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此,应按深圳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医嘱建议需持续全休,故误工时间为17天(医嘱建议),因此,误工费2030÷30×17=1150.33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本院认为,鉴于该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该车财产损失为45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57元;2、误工费1150.33元;3、交通费300元;4、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合计2096.9元。由于涉案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上述各项赔款金额均为超出较强险相应赔偿项目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96.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金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9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炎2096.9元;三、驳回原告黄金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金炎承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