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邹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邹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负责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华,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邹毅,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邹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邹毅偿还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款30212.77元、透支利息841.71元和滞纳金500元,共计31554.48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30212.7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对邹毅所有的福特牌渝FXX**号小型轿车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邹毅支付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放弃邹毅支付其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邹毅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邹毅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17.8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591.80元,以后每期偿还5552元,手续费为21911.80元。同时,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邹毅用所购汽车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邹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按期偿还贷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欠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到期贷款本息31554.48元。邹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邹毅的居民身份证、个人贷款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邹毅于2013年11月8日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贷款,购买福特牌小型轿车,购车总价22.28万元,首付4.48万元,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17.8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591.80元,以后每期偿还5552元,手续费为21911.80元;如未按时还款,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收取滞纳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邹毅用其购买的福特牌渝FXX**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3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以证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于2013年11月21日向邹毅透支借款17.8万元购车,截止2016年12月1日,邹毅尚欠贷款本金30212.77元、透支利息841.71元和滞纳金500元,共计31554.48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邹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作为邹毅所有的福特牌渝FXX**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30212.77元、透支利息841.71元和滞纳金500元,共计31554.48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30212.7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邹毅抵押担保的福特牌渝FXX**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邹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