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陈士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陈士发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78号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2G恒丰工业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ADVANIGULABMOTIRAM。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荷仙。委托代理人:徐小忠,总经理。被告:陈士发,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艳,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陈士发妻子。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陈士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忠,被告陈士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岚、黄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16829.61美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紧身型牛仔裤,其中货号为7-80487-9-MM0306为46884套,金额为173095.73美元;货号为7-80488-6-M0306为117210套,金额432739.32美元;货号7-80489-3-M0306为35163套,金额为129821.80美元;货号为7-804490-9-M0306为11721套,金额43273.93美元;上述四项加上其他费用,合计总金额为783769.40美元;装货港是FOB宁波;交货时间不迟于2015年1月19日至2月11日送至指定仓库。原告支付15%定金给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余款在上批货到后的传真件送达原告后支付。后被告陈士发称义乌樱桃配件饰品厂是其设立的公司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陈士发支付了15%的定金,但两被告迟迟未能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仅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其中一个集装箱的货物,该集装箱货物的货值为80121.60美元,其余货物至今未曾交付。后原告委托律师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陈士发所称的其设立的义乌市樱桃配件饰品厂。原告发现,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无义乌市樱桃配件饰品厂的登记信息,两被告对原告虚构了义乌市樱桃配件饰品厂的这一事实,使得原告相信两被告,并向其支付了定金,最终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且两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履行上述合同,还原告造成了金额高达30多万美元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预期的利润损失和沃尔玛对原告的索赔。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清楚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本案的合同是陈士发冒用其名称与原告所签,本案的争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士发答辩称,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取决于原告的态度,原告认可被告陈士发所下单工厂所发的货物是被告陈士发的发货行为,则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应该在支付完被告陈士发全部货款之后才能将合同终止或解除。2015年1月27日,义乌市欧魅饰品有限公司以被告陈土发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一个集装箱的货物,相关的货款未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也并未催讨货物。原告如果不认可其下单的工厂的发货行为是其的发货行为,那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性。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有权扣除原告的定金,并且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后才能返还定金,所以合同不能解除。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在2015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陈士发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士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购货合同及合同翻译件各两份(电子邮件附件打印件,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CCM-PO2125,订单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另一份合同编号为CCM-PO2125A,订单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士发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第二份编号为CCM-PO2125A的合同虽然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但系修改和更正后的合同,其认为应当以修改后的合同为准。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陈士发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在后续原告和被告陈士发提供的证据时,如无其他不同的质证意见,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再重复表述。经审核,被告陈士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士发以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随后,原告与被告陈士发就合同的主体、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合同数量等内容多次作了变更。2.关于购货合同编号为CCM-PO2125的形式发票一份(电子邮件附件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定金发票的事实。被告陈士发质证认为,对形式发票来源于陈士发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确实是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经审核,该证据系被告陈士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被告陈士发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因而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发送了该形式发票,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士发于2014年12月15日以义乌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形式发票一份,其中确认收款人的银行信息为被告陈士发个人账户。3.汇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士发支付定金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士发向原告承诺制作工艺相关事实的事实。被告陈士发对证据3、4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涉案订单向被告陈士发支付了15%的定金,即116839.62美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士发以义乌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P02125号订单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一份,保证遵守原告的相关版权、专利等的规定。5.金华进行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以及装箱图片三页,其中图片载明:“CCM-P02125photosforloading1X40’HQCMAU4706387,封签号为D8238110”,拍照日期为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22时50分装箱完毕。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发货的第二个货柜是金华进行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被告陈士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5年2月4日出货,2月5日到港的是柜号为CMAU4706387号的货柜,该货柜是被告陈士发的工厂义乌市欧魅饰品有限公司向义乌新福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隆公司)下单而出货的,是被告陈士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交付货物。这与被告陈士发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单号为CMAU4706387的第三份装箱单的单号也能够相印证。另外,根据原、被告的往来邮件,原告在给被告陈士发发送的2015年2月5日的邮件中还确认第二个货柜已经运输。原告提供图片的背景工厂是新福隆公司,出现的人物也是新福隆公司的老板。本院就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向金华进行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楚亮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丁楚亮陈述: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明确系其公司作出,其也向原告交付过货物。在原告要求其出具证明时,其当时没有仔细核对,便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出具了证明。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信息有误,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其发货的现场,照片中的场景应该是义乌市新福隆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原、被告双方对丁楚亮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发以欺骗手段说已发货的事情。被告陈士发对证据6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士发在阿里巴巴上注册有义乌樱桃配件厂,在与原告的洽谈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订单下单至正规的工厂,要求有正规工厂的盖章。所以,被告陈士发通过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合同中盖了公章,该合同的原件已不在被告陈士发处了,其当时向原告发送的合同中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三方一致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陈士发借用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7.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个货柜的全部货款。被告陈士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违约,该款是分成两次支付而且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陈士发支付了CCM-PO2125A号订单的第一批货款40000美元,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陈士发支付了20397.24美元的事实。被告陈士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来自于义乌市欧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魅公司)诉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及其注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不可转让提单及其翻译各一份,义乌市登辉进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页,(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在本院受理的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欧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士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的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一份,承认已经收到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交付的45000套产品并将相应的货款通过义乌市登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了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968647.87元的事实;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以原告出具该证明用来证明其已向义乌市欧魅饰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此证明该批货物的交付行为是被告陈士发完成。原告质证认为,对收货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士发所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士发订货并预付了部分款项及收到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交付45000套产品的事实,(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也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但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确认陈士发系欧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士发将其与本案原告的订单的部分货物,转交由欧魅公司生产,并与欧魅公司签订了订货单。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系创玮公司在(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5号中用来证明创玮公司已经向欧魅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根据该收货证明的字面意思理解,不能明确证明创玮公司的交付对象是原告还是欧魅公司公司。但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其均不承认其收到的创玮公司所交的货物系陈士发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创玮公司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陈士发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的交货义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士发的证明目的。2.金华进行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行时公司)与欧魅公司订货单2份,进行时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雅戈尔公司场站收据复印件二份、报关单复印件二份、装箱单复印件一份、代理运费发票复印件二份、银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订单的一部分以欧魅公司的名义与进行时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原告安排验货后,进行时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而原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进行时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发货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进行时公司向其交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核,结合本院对进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楚亮的调查笔录,确认欧魅公司与进行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进行时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进行时公司支付了货款,进行时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陈士发应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士发的证明目的。3.新福隆公司与欧魅公司订货单原件一份;新福隆公司发货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装箱单三份、代理运费发票复印件二份、报关单复印件二份、外汇收汇凭证复印件三份;黄文艳代表被告陈士发与原告的员工“AnandPurbhi”于2015年2月5日的往来邮件及附件4页和相应的翻译件;黄文艳与上海虎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2月17日的往来邮件及附件付款水单,邮件包括2015年2月15日、2月13日、2月12日、2月8日的关联邮件(付款水单为英文,附翻译文本1页),共11页;上海励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士发在2015年2月4日将新福隆公司生产的一个货柜的货物作为被告陈士发向原告交付的第二批的货物,发货后被告陈士发从2015年2月5日起向原告催款,并要求货代公司不予放单,原告用其他付款单欺骗货代公司取得提单,而原告在收货后至今未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二个货柜无关联性,上海励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也不是合法的主体,证明系单位出具,应该由其负责人签名。但对新福隆公司交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士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部分的内容以欧魅公司名义与新福隆公司签订合同,新福隆公司分成三批进行了交货,其中第一批货柜号为CMAU4706387的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后,黄文艳于2015年2月5日发邮件告知原告,该货物已发,请求原告当天支付货款,但原告在收到黄文艳邮件后,并未支付货款,而随后将新福隆公司所交付的三批货物的货款均支付给了新福隆公司。4.金华市利江工艺制品厂与欧魅公司签订的订货单一份、装箱单复印件一份,金华市利江工艺制品厂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魅公司在与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订单的一部分下单至金华市利江工艺制品厂,被告陈士发已于2015年1月18日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一个柜的货物,被告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发货证明系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货也属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收到被告陈士发交货的一批货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士发按约定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5.孝顺派出所接警单一份,用以证明欧魅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新福隆公司生产的一个货柜CMAU4706387号(被告陈士发向原告交付的第二个货柜)作为被告陈士发应向原告履行的交付义务向原告履行后,原告一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打款,2015年2月8日,原告的老板JOE来金华时,被告陈士发前往催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陪同的代表兼QC李松报案的事实。被告陈士发认为双方2014年12月19日版本的合同约定每票运单到达原告后支付100%货款,但原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多次电话、邮件催收无效后,对原告老板进行当面催收,催收报警仍无果,显然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松的身份不确定,货款纠纷也不确定是谁和谁之间发生,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2015年2月8日,黄文艳与李松因货款发生了争执,但不能明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士发的证明目的。6.黄文艳代表被告陈士发与原告的员工“AnandPrubhi”于2015年2月3日的往来邮件多份,邮件包括2015年1月29日、1月28日、1月22日的关联邮件,共7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士发在2015年1月18日将金华市利江工艺制品厂生产的一个货柜发给原告后(第一个货柜),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催款,原告直到2015年2月3日才付款。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士发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不是货代公司收到交货单据,而是原告收到交货单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士发已于2015年1月19日将第一批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陈士发向原告催讨货款后,原告分两次于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2月3日支付了第一个货柜的全部货款。7.黄文艳代表被告陈士发与原告的员工“WinnieCheung”于2015年2月5日的往来邮件,邮件含2015年1月30日、1月23日、1月9日、1月8日、1月6日、1月5日、2014年12月23日的关联邮件及附件,附件为原告新提出的合同版本及翻译文本。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又重新修改了合同,并且原告确认在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两个货柜的事实。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货物不是被告陈士发所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关于合同更新的邮件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5日再次更新了合同内容,原告在英文原文中关于第二批应交付的货物备注为“SHIPPED”,原告提供的翻译件中将此文字翻译为“装船”,而被告提供的翻译件中将此文字翻译为“已发货”,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规则为“FOB”,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时间后面标注“SHIPPED”应理解为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交货。结合上面已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该批货物即为新福隆公司所交的货物中的第一批货物。8.黄文艳代表陈士发与原告的员工“MichaelNG”于2015年2月6日的往来邮件,邮件含2015年2月5日的关联邮件附翻译文本4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再次确定新版2015年1月30日的合同内容,要求客户QC与自己的QC一起进场验货。进而导致货物不能按期发出的事实。9.原告公司员工和货代公司员工于2015年1月12日的邮件,邮件抄送义乌市欧魅饰品有限公司的员工黄文艳,邮件含2015年1月8日、1月7日的关联邮件共5页及翻译文本5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士发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检查且检查的结论是通过;货代公司是由原告指定,并由货代公司联系被告陈士发出货的,被告陈士发只能配合按照原告确定的运输时间安排发货,并无法实际控制出货时间。对于证据8、9,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原告不存在延迟付款的问题。原告收到的货物并不是被告陈士发交付。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9-10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士发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交流,并就相关交货检验等事项进行确定。10.陈士发与李松于2016年1月29日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陈士发在进行时公司向原告老板Joe催讨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松报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载明的电话号码也不能确认持有人是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士发系欧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黄文艳系夫妻。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士发以义乌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发了形式发票一份,该形式发票载明了货物的数量、货款、发货时间,定金为116839.62美元,并确定收款银行信息为陈士发的个人账号。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士发支付了定金116839.62美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士发以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CM-P02125,约定了相关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并约定:15%定金,付款:每次以传真形式发来发货单时全额支付,最后一次发货完成时扣掉定金(供应商支付所有当地操作费用)。2015年1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就相关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合同编号更新为CCM-P02125A,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转交义乌樱桃厂,付款见备注。发货时间在2015年1月19日-2月11日;装货港FOB宁波;货物为:商品编号为7-80487-9-M0306GENIE紧身牛仔裤BB(两件套)S/M42884条,商品编号为7-80488-6-M0306GENIE紧身牛仔裤BB(两件套)L/XL107211条,商品编号为7-80489-9-M0306GENIE紧身牛仔裤BB(两件套)2X32163条,7-80490-9-M0306GENIE紧身牛仔裤BB(两件套)3X10721条;单价均为3.6920美元,总计192978条,合计价款为712474.78美元;另外还约定折叠展示架附加费每条0.012美元,共计2578.62美元;附加标签费600美元,附加标签费-8300PDQS×0.20美元/PDQ费用为1660美元,更高价格的附加额外费用F5为7700.61美元。以上价格合计为725014.01美元。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双方进行了多次更新,最后一次更新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版本8),确认:2015年1月19日交付1×40’高柜-F1-S/M3444条,L/XL8610条,2X2583条,3XL861条-已装船(英文原文为:SHIPPED);2015年2月4日交付1×40’高柜-F2-S/M3444条,L/XL8610条,2X2583条,3XL861条-已装船(英文原文为:SHIPPED);2015年2月7-8日交付1×40’高柜-F3-S/M3444条,L/XL8610条,2X2583条,3XL861条;2015年2月8-9日交付2×40’高柜-F2+F5-S/M3444条,L/XL8610条,2X2583条,3XL861条;2015年2月8-10日交付3×40’高柜-F2+F3+F5-S/M10332条,L/XL25830条,2X7749条,3XL2583条;2015年2月9-10日交付2×40’高柜-F3+F2-S/M6888条,L/XL17220条,2X5166条,3XL1722条。合同版本6中修改了供应商的公司名称,从义乌芊叶服饰有限公司更新至义乌芊叶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义乌YINGTAO辅料厂。2015年1月30日合同版本七更新了货款支付期限:“从货运代理处接收到交货单据后支付9×40高柜的费用,余下3集装箱的费用在通过QC检测后支付,以人民币形式在同一天支付”。2014年12月,被告陈士发以义乌市欧魅饰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进行时公司、新福隆公司、金华市利江工艺制品厂就被告陈士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签订了订货单。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士发按约定交付了第一个货柜的货物,该货物实际由金华市利江工艺制品厂生产,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士发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第一个货柜的货款40000美元;2015年2月3日,被告陈士发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第一个货柜的尾款20397.24美元,原告与被告陈士发之间就第一个货柜的货款结清。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更新了合同货物交付期限,原告在邮件中确认双方约定的第一批、第二批的两个货柜的货物已装船。其中第二批货物即为新福隆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一个货柜号为CMAU4706387的货物。2015年2月12日,新福隆服饰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46494美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就货物检验的事宜再次进行协商。之后,被告陈士发未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也未再向被告陈士发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本案中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卖方,而出卖方的住所地即原告的住所地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的供货方为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转交义乌樱桃厂,后又更名为义乌芊叶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义乌YINGTAO厂,而该工厂实际并未注册登记,且被告陈士发确认该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陈士发,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合同的包括履行期限在内的多项内容进行了更新,故应以其最后一次更新为准,交货期限最后一次更新为版本8:“2015年1月19日交付1×40’高柜,2015年2月4日交付1×40’高柜,2015年2月7-8日交付1×40’高柜……”。另外,关于付款的约定,第一个版本为:“15%定金,每次以传真形式发来货单时全额支付,最后一次发货完成时扣掉定金”,2015年1月30日,更新付付款条件为:“从货运代理处接收到交货单据后支付9×40高柜的费用,余下3个集装箱的费用在通过QC检测后支付,以人民币形式在同一天支付。”根据该两个条款其及前后文和原告与被告陈士发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方式相结合来理解,除定金条款不变外,前9个货柜的货款分别应在原告接收到单个货柜的交货单据后即刻支付相应货柜的货款。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陈士发交付的第一个货柜的货物后,并未立即支付货款,而是往后拖延了几天才付清;在原告收到被告陈士发于2015年2月4日交付的CMAU4706387号货柜的货物后,原告在邮件中向被告陈士发确认该货物已装船,但并未将货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陈士发,而是将货款支付给了新福隆公司。显然,原告如此支付货款的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士发签订的合同,被告陈士发也于2015年11月11日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陈述的意思,并未要求解除已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但已履行部分不再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因原告违约在先,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交付的定金,被告可以不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定金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对其的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士发签订的CCM-PO2125A号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创意概念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芊叶服饰有限公司、陈士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