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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5910王亮与汤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汤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910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汤海磊,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亮与被告汤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海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300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汤海磊因缺少资金向王亮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不还的责任。借款到期后,王亮多次向汤海磊催要还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汤海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汤海磊向王亮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亮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总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如延期未还,除需归还本金外,借款人还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的利息。当日,王亮将现金3万元交付汤海磊,汤海磊在借条上注明“今已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此后,汤海磊未按约还款,王亮遂起诉来院。审理中,王亮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海磊向王亮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汤海磊负有清偿之责。汤海磊未归还借款,王亮要求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海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海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亮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86元(王亮已预交),由汤海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亮。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