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11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加伟、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加伟,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高永华,高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1**民初2438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2号圣源新居02幢102、103室。法定代表人危义忠,董事长。被告一林加伟,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二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周营组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董事长。被告三高永华,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四高能,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四被告银行存款296138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林加伟、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高永华、高能银行存款296138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