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德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1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执行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自2017年1月5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本金5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被执行人未按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的,则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实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款项1000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银行存款应予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足的,应查封其相应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被执行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的,查封其相应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