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永与陈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陈永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25号原告:林永,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桦,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永雄,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诉被告陈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桦、被告陈永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债务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林永借款30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阳江富和海岸城7栋1207号房产作为抵押,若逾期不还款,被告将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永雄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万元,该借据仅系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不能证明形成了借款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的借款由合意行为加交付行为构成,缺一要件均不能形成借款事实。本案中,原告仅以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理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永雄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间向原告借款,为此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记载内容为“本人陈永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林永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陈永雄自愿用阳江富和海岸城7栋1207号房作抵押,如果逾期不还,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借款定三个月。特立此据”,《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由被告陈永雄签名按捺,落款日期标注为“2015.9.9”。同时,被告将其位于阳江富和海岸城第二期7栋2单元1207号房的购房收款收据原件三份交原告收执、保管。2017年1月24日,原告林永以被告陈永雄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被告立下《借据》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并明确利息请求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其在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借款时其即立下《借据》,并将购房收款收据交给原告,但后来原告以其没有筹集到资金为由没有向其交付借款,而其曾向原告索要《借据》及购房款票据,原告则称《借据》已撕毁、购房款票据遗失,故其因购房款票据遗失于2017年1月4日进行了登报声明作废。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雄向原告林永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陈永雄虽然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林永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原告则主张其已现金交付借款。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讼争借款是否交付。一、案涉《借据》中使用了“借到”这样的措辞,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该《借据》还兼具收到相应借款的收条性质;二、被告作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知晓签写《借据》的法律效力及购房款票据原件的重要性,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答应向其借款时便立下《借据》并将拟抵押房产的购房款票据交原告收执,有悖常理;三、假设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按照常理,被告应及时收回《借据》和购房发票,但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仍持有《借据》和购房款票据原件。被告主张其曾向对方索回《借据》和购房款票据未果,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述称其于2017年1月4日就三份购房款票据遗失进行了登报公示,该登报时间距其交购房款票据已逾一年多,且被告未就《借据》一并进行公示,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未反映被告对《借据》有反悔的表示;四、本案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按捺确认的《借据》及购房款票据原件予以证实,且对出借人陈永雄对案涉借款的交付、《借据》的形成、持有购房款票据原件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已达到盖然性标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永雄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被告主张讼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于三个月还清,即该笔借款本应于2015年12月8日前偿还借款,而被告陈永雄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该笔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林永;二、驳回原告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