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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庆发集团远发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庆发集团远发粮油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83号原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临淮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34956730W(1-1)。法定代表人:赵保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道先,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3561130A。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庆发集团远发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堰口镇十迎路,组织机构代码66622095-8。法定代表人:王尚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八建公司)与被告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工程公司)、安徽庆发集团远发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八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道先、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发工程公司、远发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余欠工程款1310760.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1.65%)至本清息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9年4月20日与被告庆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为被告远发粮油公司建设两栋位于寿县堰口镇的各拾间粮库工程,在施工时因被告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造成多次停工,所以此工程在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庆发粮油公司。当时签订的合同价为2940000元,隐蔽工程增加505440元和91798.43元,材料差价301620元,合计工程款为3838858.43元。被告2009年拨款470000元,2010年拨款300000元,2011年拨款308542.36元,2012年拨款10676058.82元,2013年拨款381949.9元,合计拨款2528098.11元。通过结算之后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10760.32元。该欠款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不断催要无果,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霍邱八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企业资质,证明原告建筑资质。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徽庆发集团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远发粮库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粮库施工。5.遗失声明,证明施工合同原件遗失。6.建筑工程决算表,证明双方决算价格。7.关于远发粮库下欠工程款的陈述,证明施工及欠款事实。8.关于远发粮库下欠工程款的纪实,证明双方施工及欠款事实。9.(2015)霍民二初字00480号生效判决书,证明安徽庆发集团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10.钢筋力学性能试验报告,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工程。11.证明,证明许爱林、陈俊属被告庆发工程公司驻工地技术负责人。12.证明,证明原告施工时使用钢材的证明。1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和标的款收据,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工程。14.工资证明,证明许爱林等系被告人员。15.23份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条据复印件,条据上有王尚海签字,证明工程是原告干的。被告庆发工程公司、远发粮油公司未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明原告方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企业基本信息,由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安徽庆发集团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变更为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该份证据系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该两份证据,一份为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被告方出具的合同原件遗失声明,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远发粮油公司位于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的粮库由原告承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建筑工程决算表,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决算,决算表不仅有双方单位加盖的公章,还有被告方施工监管人员许爱林、陈俊、姜家赞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份陈述系原告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该份证据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以及下欠工程款1310760.32元的确认,该份证据有原告方盖章及被告方施工监管人员许爱林、陈俊、姜家赞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该份证据系(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80号判决书原件,证明安徽庆发集团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与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2、15,该三组证据证明远发粮油公司位于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十迎路侧粮库过程由原告方施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4,两份证据证明许爱林系被告方管理人员,11号证据系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4号证据为被告方发放工资表,证明许爱林系被告方人员,有被告方加盖的单位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远发粮油公司及庆发工程公司均系安徽庆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4月17日远发粮油公司与霍邱八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霍邱八建公司为远发粮油公司在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十迎路旁建粮仓两栋,合同价为2940000元,工期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7月26日。由被告庆发工程公司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不能按期付款,导致工程未能如期竣工。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庆发工程公司就3#仓、6#仓基础隐蔽工程材料差价进行决算,差价为91798.43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远发工程公司就3#仓、6#仓基础隐蔽工程进行决算,隐蔽工程价为50544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远发工程公司就材料差价进行决算,差价为301623元。工程合计总价为3838858.43元,已付2528098.08元,尚欠工程款为1310760.32元。另查明,安徽庆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7日变更为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后原公章一直在使用。再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霍邱八建公司以庆发工程公司、远发粮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即2016年7月14日庆发工程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霍邱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远发粮库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内容为1、庆发工程公司与远发粮油公司均系安徽庆发集团的下属公司,庆发工程公司负责集团内的建设事项,庆发工程公司选择霍邱八建公司与远发粮油公司签订的粮库施工合同。2、工程因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至2013年11月才验收合格交付,经双方决算尚欠工程款1310760元,该工程款应由庆发工程公司和远发粮油公司支付。3、姜家赞系安徽庆发集团下文任命的副总经理,霍邱八建公司建设远发粮油公司工程由其负责。4、因工程款不能按时给付,被告方愿从2009年7月26日起承担霍邱八建公司每天停工损失100元和下欠工程款月利率1.65%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远发粮油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发包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庆发工程公司作为安徽庆发集团内建设事项的实际负责方,该工程决算也由其负责,在其出具的给本院的“说明”中也认可承担下欠款的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庆发工程公司及远发粮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但由于被告的延期付款已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方在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愿从2009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5%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从2014年5月28日(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1.6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庆发集团远发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0760.3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5%计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7元减半收取11313.5元,由被告安徽庆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庆发集团远发粮油储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