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周仁贵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仁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仁贵,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仁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仁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被告人周仁贵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5094.99元。2、2009年1月,被告人周仁贵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3202.12元。3、2009年7月,被告人周仁贵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646.76元。4、2011年11月、2013年6月,被告人周仁贵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514.56元、472185.99元。以上,被告人周仁贵共累计透支663644.42元。2016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仁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仁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的事实,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资金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卡、办卡资料、对账单、欠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催款记录、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仁贵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63644.42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仁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属同种较重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仁贵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仁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仁贵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人民币95094.99元、退赔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信用卡中心欠款63202.12元、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合肥管理部欠款16646.76元、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欠款48870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周仁贵上诉认为:1、其具有自首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仁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仁贵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合肥市临泉东路6号荣电集团10号楼6楼将周仁贵依法带至公安机关审查,经讯问,周仁贵对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诉人周仁贵没有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多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663644.42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周仁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属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周仁贵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杰审判员 汪蕾代理审判员杨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傅 曦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