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万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万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松、方彩虹,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万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12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余志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勇、王秀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万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达公司对本院(2016)浙07执295号案件立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申请执行人万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勇、王秀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达公司称,一、该执行案件关联的(2015)浙金执民字第38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就执行中存在问题,万钰公司应在原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本案单独提出执行申请,程序上错误,本案不应该受理。二、(2015)浙金执民字第38号案件已经达成一致履行方案,并已经履行完毕,且万钰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华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华鸿公司也是万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钰公司说不清楚原案执行的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也是自身责任,因为原判生效后万钰公司拒绝履行(2015)浙金民执字第38号案件,拒不配合法院执行措施。三、一审金华中院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定要求,鉴定结果也没大问题。省高院发回重审后,理应针对有争议部分做补充鉴定即可,但金华中院鉴定处坚持要求全面重新鉴定,违背了案件实际情况,增加了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用不应该由异议人来承担。同样一个标的,再次鉴定费用差异巨大,异议人无法理解。四、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万钰公司与华鸿公司都是同一个代理人,实际上万钰公司是华鸿公司名下的公司。万钰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牵涉到刑事案件,当时所有的事情都委托了华鸿公司进行处理。万钰公司成立初是华鸿公司下属公司,法人也是华鸿公司担任,也是华鸿公司实际控制万钰公司。华鸿公司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一起都是代表万钰公司。异议人对华鸿公司的结案也是代表万钰公司参与了执行和解。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再立案执行的问题,本执行案件不应立案。申请执行人万钰公司称,一、法院受理(2016)浙07执295号案,程序合法,万钰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强制执行申请。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时,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12)浙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华杰公司鉴定费356920元、安泰公司鉴定费495870元,均由中达公司和万钰公司各半负担”,在万钰公司全额支付了安泰公司鉴定费495870元的情况下,中达公司拒向万钰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247935元,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万钰公司依法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存在程序错误。二、(2015)浙金民执字第38号只是华鸿公司对中达公司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未执行鉴定费部分,即中达公司对万钰公司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中达公司未履行向万钰公司支付安泰公司鉴定费495870元的50%的义务。三、万钰公司与华鸿公司系独立法人,财产独立,万钰公司未参与执行事出有因。万钰公司的股东是蔡河山、余志寅、俞世丹,而华鸿公司的股东是龚新明和龚品忠。在诉讼阶段万钰公司与华鸿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同一人,华鸿公司也非万钰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余志寅收购了华鸿公司持有万钰公司的股权,在诉讼阶段时股东就已经不是同一主体。综上,中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万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中达公司的异议申请,继续(2016)浙07执295号案的执行。本院查明,中达公司与万钰公司、华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安泰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95870元。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浙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万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10318716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始,按金额1031871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华鸿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38元,由中达公司负担141408元,万钰公司负担79230元;华杰公司鉴定费356920元,安泰公司鉴定费495870元,均由中达公司和万钰公司各半负担。判决生效后,万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达公司向万钰公司支付安泰公司鉴定费24793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划拨了中达公司的存款251554.02元。另查明,因万钰公司、华鸿公司未履行(2012)浙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中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请求执行万钰公司、华鸿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031871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浙金执民字第38号。执行中,本院划拨了华鸿公司的存款13058663元,其中华鸿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工程款及利息计12927339元,本院发放给中达公司。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万钰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华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钰公司、华鸿公司不履行义务的,中达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同时还确定安泰公司鉴定费495870元由中达公司、万钰公司各半负担,万钰公司已全额支付了495870元鉴定费,中达公司依执行依据应负担一半即247935元,但其并未向万钰公司支付,因此万钰公司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浙金执民字第38号执行案件虽与本案同一执行依据,但该案执行事项并未涉及鉴定费,而且本院在2015年4月20日召集中达公司、华鸿公司计算利息时,也并未涉及鉴定费。因此,中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