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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牛金发与铁岭县横道华扬天润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发,铁岭县横道华扬天润石料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869号原告:牛金发,男,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券。被告:铁岭县横道华扬天润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牛金发与被告铁岭县横道华扬天润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扬公司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入职被告公司,任生产线负责人。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2008年至2013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8.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工资款18.7万元。原告牛金发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铁县劳人仲字(2016)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三张,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华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任原告公司生产线负责人。约定保底工资4万元。2013年末,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三张予以证明,其中1.5万元的欠条,字迹模糊,无单位公章及经手人签字,无法确认该欠条真实性。另外两张欠条,经庭审及庭后调查得知,系本院系列案件另一原告人杨立友应本案原告要求出具,经办人为肖明的欠条公章由杨立友加盖,经办人为杨立友的欠条由马德军加盖,上述三人并未得到被告公司法人及相关领导授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补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金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及电汇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颖审判员 鞠莹莹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初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