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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寺信用社与陆某高、卢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寺信用社,陆某高,卢某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200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寺信用社,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解放路**号。负责人:钟勇,该社主任。被告:陆某高,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卢某香,女,1978年1月2日出生,壮族,上林县人,农民,户籍广西上林县,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寺信用社”)与被告陆某高、卢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高、卢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某高、卢某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7104.24元(借款利息1845.38元、复利542.66元、罚息471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被告陆某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802903121435661),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桉树,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陆某高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陆某高、卢某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某高、卢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被告陆某高与原告大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2012)桂农信钦联借合第802903121435661号]及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陆某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树,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按年结息,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陆某高支付贷款2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陆某高与被告卢某香是夫妻关系,被告卢某香在2012年10月1日被告陆某高写给原告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大寺信用社与被告陆某高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陆某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陆某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借款项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里对利息的计算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均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内容合符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诉请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以支持。被告卢某香系被告陆某高的妻子,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表明其对借款是明知的,且被告陆某高所借款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用于家庭经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香与被告陆某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陆某高、卢某香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高、卢某香应共同还偿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6日利息为7104.2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陆某高、卢某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绍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