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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与被告李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李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449号原告:王文,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被告:李忠利,男,出时间不详,住肇源县。原告王文与被告李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我粮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份,有欠条证实。此款我索要多次,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李忠利收购原告王文水稻,核款30500元,给付500元,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2厘支付利息。此款原告向其索要,其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所出欠据原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文水稻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