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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14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4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刘小春,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八都镇宏溪村黄狮自然村35号,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刘小春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抚养费144000元、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晧审判员 王作斌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凌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