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537号原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金厂社区初屯。法定代表人:肖传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45号。法定代表人:胡熙斐,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50分许,原告公司经理肖传江驾驶辽B×××××号车辆与王英禹驾驶的辽A×××××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G101线758公里750米处相撞,该起事故经阜新彰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10922920160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传江和王英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辽B×××××号“发现”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辽B×××××号车辆经被告核定,损失额为40000元,扣除辽A×××××号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剩余38000元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19000元。被告本应赔偿原告19000元,但是因为辽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金额比较大,原告将发票原件交于辽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以原告无发票为由扣除税点10%(1900元),仅赔付原告17100元,既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定损金额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元。被告辩称:2016年7月1日以后,大连税改,要求在理赔当中对于事故车辆的赔偿需要由索赔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肖传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下属的普兰店市公司的副经理,应该知晓本公司的理赔政策,所以对于扣税这个问题,被告方应该是合理的,而且这个案子扣完税之后已经给款完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协议书、修车费发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屏幕截图,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0时50分许,原告公司经理肖传江驾驶辽B×××××号车辆与王英禹驾驶的辽A×××××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G101线758公里750米处相撞,该起事故经阜新彰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10922920160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传江和王英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8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0000元。被告陈述因王英禹驾驶的辽A×××××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00元,赔偿数额较高,故原告将修车费发票原件交给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佐证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提供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扣除辽A×××××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3800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19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原件为由,扣除税点10%,仅向被告赔付17100元,尚有1900元未予理赔。再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索赔方如不能提供发票原件,需在理赔时扣除税点10%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出具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原告的辽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认可车辆定损金额为40000元,则应依约对被保险机动车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原件,需在理赔时扣除税点10%的辩解意见无合同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十方运输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1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