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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何东旭、安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何东旭,安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李光明,何东旭,安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李光明,何东旭,安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李光明,何东旭,安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726号原告:李光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贵,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何东旭,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安丽萍,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经营所在地: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何东旭、安丽萍、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贵、被告何东旭、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27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如下:1、医疗费20073.70元;2、残疾赔偿金20494元;3、护理费13050元;4、鉴定费1400元;5、住院伙食、营养费2160元;6、车旅住宿费1500元;7、误工费12600元;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何东旭驾驶小型轿车由会理县南阁乡往会理县外北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8国道2942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尚需10000元。被告何东旭辩称,车辆购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用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东旭、安丽萍系夫妻关系。何东旭驾驶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事故发生后,李光明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26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肩峰骨折;3、右手第1指远节指骨骨折;4、左侧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5、左侧第2趾近节趾骨折;6、左侧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7、左侧第3、4、5肋骨骨折;8、左侧大腿皮肤肌肉裂伤;9、左侧跟部皮肤裂伤”,出院证明载明的出院告知: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护一人等,花去住院费用19446..49元、门诊检查费用627.21元。2017年2月17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光明损伤属十级伤残,尚需取内固定的后续住院、手术费用6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鉴定意见、鉴定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出院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的异议。对被告何东旭提供垫付300元的收条、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门诊费用627.21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供保单、条款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李光明的误工、护理时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李光明出院后的护理、误工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认为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的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护一人过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会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因鉴定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光明的精神抚慰金诉求,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含住宿),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予以酌情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光明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按本地区标准予以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明的医疗费2007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何东旭垫付2627.21元、现金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合计2823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已支付);余款18233.70元由被告何东旭承担(此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李光明的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误工费12600元(126天×100元)、护理费13050(36天×125元+90天×9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合计后,原告李光明实际应得赔偿款63150.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何东旭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